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妃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凱妃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民主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18號旁小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廖月里 騎乘自行車沿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主線道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本院卷第107至108、11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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