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同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同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孫同欣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同欣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即將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刪除,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為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屬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8偵27948號卷第38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而有聲請所指之過失程度,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告訴代理人表示還有作牙齒的5萬元被告尚未給付所以不撤告,見109偵緝237號卷第27頁和解書、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服務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孫同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同欣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民族路行駛,駛至民族路327巷與民族路交岔口前欲右轉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祐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民族路內側車道直行往民權路方向、 林宏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民權路方向、 李宛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民族路327巷右轉進入民族路駛至該處,孫同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甲車及乙車後,甲車及乙車再撞擊李宛芯騎乘之丙車,致李宛芯因而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骨折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張祐嘉受傷部分業據張祐嘉撤回告訴;林宏龍受傷部分,未據林宏龍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宛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同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孫同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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