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添福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添福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間在公司從事沖床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即左手無名指及中指遭截斷而殘廢,聲請人於左手殘廢後,在感情路上並非順遂,往往女方看到聲請人之左手後,即無意與聲請人交往,直到約92年聲請人與 吳月珍 交往成功,聲請人因長久未與女生交往,對吳月珍自視若珍寶,對於吳月珍之要求莫不應允,盡量在物質上滿足她,並放任吳月珍刷卡揮霍,直到最後債台高築,挖東牆補西牆,以卡養卡,終致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張月欣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極為困苦,依聲請人之身體殘障情況,要無可能取得高薪之工作,而目前所知積欠之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371萬202元,聲請人顯無可能在有生之年清償債務完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8號),因聲請人之支出大於收入,無還款能力,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1日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薪資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惟其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查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原經銷公益彩券,嗣結束經銷,於108年8月22日改至友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與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向公司分租之房屋,因3名子女還小,配偶無法外出工作以分擔家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0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單所載每月應領薪資3萬1,400元及其每月受領政府發放之低收補助5,06
5元暨長男、長女每月受領政府發放之低收補助各2,802元、次子每月受領政府發放之身障補助5,065元、兒童補助2,
802元,共4萬9,936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31,400+5,065+2,802+2,802+5,065+2,802=49,936);又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核符法律規定,應為可採,故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00元的1.2倍1萬8,60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另陳報每月須負擔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30
0元,而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聲請人陳報配偶之扶養費負擔額為7,3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至於3名未成年女之扶養費負擔額,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應不超過成年人之7成(18,600×70﹪=13,020
),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7,300元,未逾上開金額,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7,800元(18,600+7,300×4=47,800)。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萬9,93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4萬
7,800元,剩餘2,136元(49,936-47,800=2,136),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3萬9,422元之還款方案(參台新銀行10
9年2月2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3675號函),況聲請人尚積欠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再者,據台新銀行所提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分配表記載,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即高達709萬5,823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所剩無幾,顯無法按月履行調解方案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惟其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