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 張賴秋貴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忠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賴秋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12月1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56號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09年3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子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9年5月22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伊自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家庭生活費用與個人必要
支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7,209元,即伊現無工作,生活費用係依靠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3,747元及子女扶養費(每月約1萬3,000元)維生,但因長女收入不穩定及現在景氣關係,扶養費有時可能更少;另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聲請本件免責間,適逢農曆春節,故子女給予較多扶養費(共收到1萬元紅包),然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無餘額。又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四、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
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調解聲請(即108年6月12日)視為清算聲請,則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即108年8月26日至迄今,每
月收入為國民年金老年給付3,747元(自109年度開始為3,
891元)及子女扶養費每月約1萬3,000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具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與子女2人共同分擔,每月支出共計1萬7,209元(即房租4,000元、電費3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242元、有線電視167元、電話費350元、醫療費1,500元、伙食費7,500元、雜支3,00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之處,復未逾新北市109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自屬可採。綜上,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4萬7,253元(計算式:〈3,747元+1萬3,000元〉÷31×5日+〈3,
747元+1萬3,000元〉×4月+〈3,891元+1萬3,000元〉)+紅包1萬元)=14萬7,253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6,806元(計算式:14萬7,253元-14萬0,447元=6,806元)。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5年6月13日至108
年6月12日)無工作,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3,747元以及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堪認可採。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4,000元、電費3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242元、電視費167元、電話費350元、醫療費1,500元、伙食費7,500元、雜支3,000元,合計1萬7,209元等情,核前述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且上情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136號裁定所肯認,應屬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40萬1,928元-41萬3,016元),而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自聲請人財產均未受償,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本件顯然並不符合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亦可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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