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上訴人 林韋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韋岑上訴意旨:檢察官一開始就認定伊有罪,每次問的問題都沒有建設性;伊被同仁威脅要找人陳情 陳怡蓉 ,就直接跟陳怡蓉說,她請政風查,那知結果是由 伊弟 信箱帳號發出,但沒有人白癡害人還跟當事人說;伊沒有必要因為陳怡蓉調股而陳情,法官判決沒有站在公平正義查明真相;原判決並未調查真相,僅以伊的電腦距離伊弟的電腦很近,就斷章取義認定伊可以知悉伊弟電腦的帳號密碼;原審不查證據,拿奇怪的證據認定伊有罪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明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原判決已載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將第一審判決書援為附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陳怡蓉(被害人)、 郭瀞憶 、 郭峻利 (以上2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員)之證言,新北分署委外人員基本資料表、上訴人手繪之辦公室座位圖、新北分署民國103、104及105年度非涉及公權力行使勞務委外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勞務人員契約書、新北分署委外人員離職通知書、上訴人105年出勤報表、被害人 嚴家園 於新北分署執行案件資料(含新北分署命令、函文、財產清冊資料、執行案件卷宗封面影本、送達證書等)、本案申訴郵件列印資料、新北分署電話紀錄表、新北分署與嚴家園之往來電子郵件、 林和成 之社群網站列印資料、591房屋交易網站網頁查詢資料,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人與陳怡蓉職務工作密切,陳怡蓉亦曾指揮其工作,上訴人當可觀察到陳怡蓉接觸民眾,包括接觸嚴家園之情形;㈡、本案申訴郵件撰寫及寄出者對陳怡蓉於新北分署職務工作情形及所處理案件情形非常了解;㈢、上訴人有機會得悉林和成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林和成所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曾提供家人聯絡使用各情,載認上訴人確為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未經「 顏家園 」或「嚴家園」同意或授權,冒用「顏家園」或「嚴家園」之名義,寄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申訴郵件至如附表所示新北分署或行政執行署之電子郵件信箱之人之理由綦詳。原判決因而據以判斷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依證據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