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案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製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某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XBOX360遊戲主機1臺及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光碟共19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真三國無雙MULTIRAIDSpecial」遊戲光碟1片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著作,為日商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但「真三國無雙MULTIRAIDSpecial」並未經註冊為商標),並專屬授權予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且該遊戲光碟1片係屬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者,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甲○○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之犯意,自104年5月15日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JeffWang」帳號登入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高雄雜七雜八賣場」社團網頁上,刊登內容為以4500元販售XBOX360遊戲主機1臺附遊戲光碟19片之訊息並上傳照片(訊息及照片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製盜版光碟1片),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製盜版光碟1片,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瀏覽上開網頁發現該訊息,遂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於104年5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經甲○○自行提出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製盜版光碟1片及與本件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9所示遊戲光碟共18片,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告訴代理人之乙○○(見警卷第5、6頁,偵一卷第21頁)之證詞相符,並有員警104年5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104年5月19日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6頁)、FACEBOOK(即臉書)「高雄雜七雜八賣場」社團網頁列印照片4張(見警卷第27、28頁)、扣案物品照片15張(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一卷第8至12頁)、員警104年8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2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製盜版光碟1片與正版光碟外觀比對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25、26頁)、勘驗光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29頁)、臺灣光榮公司網站遊戲總覽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32頁)、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製盜版光碟1片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作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生「交易或流通」之結果者為限。查本件被告雖欲以有償之方式散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製盜版光碟1片,而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該訊息及照片,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自未生「交易或流通」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核與所謂之「散布」行為尚屬有間,應認僅係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光碟罪嫌,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乃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刑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併予敘明。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自104年5月15日某時起,至104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社團網頁持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製盜版光碟1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他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遊戲光碟1片係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者,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意圖散布而以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刑事陳述狀1份(見本院卷一第54頁)附卷為憑,另參以被告公開陳列重製盜版光碟之數量僅有1片,公開陳列期間(即自104年5月15日某時起,至104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長,而其犯罪動機係因XBOX360家用遊戲主機售出後,徒留該重製盜版光碟1片亦無所用益,故而一併附隨主機販售,與一般商業經營者販賣重製盜版光碟之規模與危害程度有別,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盜版光碟1片,侵害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智慧財產法益,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代理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份(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和解書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2頁),認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書(本院卷一第52頁)所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範圍。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盜版光碟1片,係供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所有用於XBOX360遊戲主機,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19片,係其於101年間自拍賣網站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其中附表一編號3「真三國無雙MULTIRAIDSPECIAL」遊戲光碟(即前述有罪部分),係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著作,其餘光碟則係其他不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著作,非經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不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其非法重製物。嗣因其無再使用之意,竟意圖散布,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上網,以帳號「JeffWang」登入臉書網站後進入「高雄雜七雜八賣場」社團網頁,在該網站張貼拍賣XBOX360主機含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並聯繫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網路巡邏發現,於同年5月17日15時許通知被告到案,並扣得附表一所列19片盜版遊戲光碟,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9所示遊戲光碟18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予以公開陳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網頁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9所示遊戲光碟18片之訊息及照片,涉犯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時任告訴代理人之乙○○之證詞、員警104年5月22日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104年5月19日鑑定書1份(鑑定人: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總幹事乙○○)、FACEBOOK(即臉書)「高雄雜七雜八賣場」社團網頁列印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5張、員警104年8月4日職務報告1份、勘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9所示遊戲光碟18片光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36張等為其論斷依據。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9所示遊戲光碟18片,既均非時任告訴代理人之證人乙○○所代理之臺灣光榮公司享有專屬授權的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見偵一卷第21頁),則證人乙○○如何辨識或鑑定上開遊戲光碟18片是否為原著作財產權人或獲得授權之人所重製之光碟,即非無疑。故證人乙○○之證詞(見警卷第5、6頁,偵一卷第21頁)、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104年5月19日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6頁)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據。又被告雖自承:遊戲光碟都是盜版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9頁)。但經勘驗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遊戲光碟2片,結果無法讀取(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第33、38頁),則此2片遊戲光碟內究竟有無電腦程式著作即屬未知,遑論是否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另卷附員警104年8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20頁)、勘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
1、13至19所示遊戲光碟16片光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偵一卷第27、28、30至32頁、34至37、39至45頁),亦僅足證明該遊戲光碟16片經勘驗,結果均含有電腦程式著作而已,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該遊戲光碟16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且究係侵害何著作權亦未見有任何證據提出。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9所示遊戲光碟18片,均係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光碟重製物。自難僅憑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員警104年5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FACEBOOK(即臉書)「高雄雜七雜八賣場」社團網頁列印照片4張(見警卷第27、28頁)、扣案物品照片15張(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一卷第8至12頁)等,也只能證明被告有在網頁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9所示遊戲光碟18片之訊息及照片及為員警查獲之經過等事實而已。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係以一行為公開陳列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光碟19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遊戲光碟名稱│數量│備註│├──┼──────────────┼──┼──┤│1│職棒大聯盟2K8(外側標籤:七│1片││││龍珠猛烈爆發)│││├──┼──────────────┼──┼──┤│2│HIGHSCHOOLMUSICALDANCE3│1片││││(外側標籤:鋼彈無雙3)│││├──┼──────────────┼──┼──┤│3│真三國無雙MULTIRAIDSPECIAL│1片││││(外側標籤:真三國無雙4)│││├──┼──────────────┼──┼──┤│4│街頭賽車火力全開│1片││├──┼──────────────┼──┼──┤│5│X級美少女│1片││├──┼──────────────┼──┼──┤│6│七龍珠猛烈爆發(外側標籤:職│1片││││棒大聯盟2K8)│││├──┼──────────────┼──┼──┤│7│(無法讀取,外側標籤:NBA2K1│1片││││2)│││├──┼──────────────┼──┼──┤│8│太空戰士13Disk2│1片││├──┼──────────────┼──┼──┤│9│尼爾完全型態│1片││├──┼──────────────┼──┼──┤│10│ 但丁 的地獄│1片││├──┼──────────────┼──┼──┤│11│GTA4│1片││├──┼──────────────┼──┼──┤│12│(無法讀取,外側標籤:NBA2K1│1片││││2安裝片)│││├──┼──────────────┼──┼──┤│13│太空戰士13Disk1│1片││├──┼──────────────┼──┼──┤│14│太空戰士13Disk3│1片││├──┼──────────────┼──┼──┤│15│快打旋風4│1片││├──┼──────────────┼──┼──┤│16│戰地風雲惡名昭彰2│1片││├──┼──────────────┼──┼──┤│17│空戰精英中隊4│1片││├──┼──────────────┼──┼──┤│18│永恆的盡頭│1片││├──┼──────────────┼──┼──┤│19│小小忍者│1片││└──┴──────────────┴──┴──┘附表二:
┌───┬──────┬──────────────┐│聲請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臺灣光│新臺幣(下同│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榮特庫│)柒萬元│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摩股份││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止││有限公││,共分為十四期,每月為一期,││司││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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