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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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凱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 游峻凱 」更正為「被告游竣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竣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112年10月30日被告游竣凱與 孟敏樹 之對話譯文1份(見偵卷第269至2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10月30日間多次向告訴人孟敏樹施用詐術並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49萬9,000元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15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53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215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249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償還215萬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孟敏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給付200萬元。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32號被告游竣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凱並無代售殯葬商品或墓地之真意,亦明知並無買家向其尋求購買殯葬商品或墓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游柏品」聯繫孟敏樹,先後向其佯稱其有廉價骨灰罐及生基位待售、其父親更換人工關節亟需手術費用、其曾替孟敏樹代墊款項、已尋得殯葬商品買家,惟須先行繳交3%買賣稅金等語,致孟敏樹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9月5日19時許、同年9月18日19時許、同年10月13日19時許,在孟敏樹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交付游峻凱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42萬元、179萬4000元。嗣游竣凱又延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10月29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游柏品」聯繫孟敏樹,向其佯稱因應政府查稅,須再度繳納3%稅金即100萬元,待孟敏樹繳足後即可南下簽約等語,惟因孟敏樹已無力支付,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進而於同年月30日晚間,邀約游峻凱至孟敏樹住處後當場逮捕,游竣凱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孟敏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峻凱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以LINE暱稱「游柏品」主動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稱其手上有骨灰罐及生基位可以出售,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孟敏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以LINE暱稱「游柏品」主動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其有廉價骨灰罐及生基位待售、其父親更換人工關節亟需手術費用、其曾替告訴人代墊款項、已尋得殯葬商品買家,惟須先行繳交3%買賣稅金等語,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雷善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以LINE暱稱「游柏品」主動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其有廉價骨灰罐及生基位待售、其父親更換人工關節亟需手術費用、其曾替告訴人代墊款項、已尋得殯葬商品買家,惟須先行繳交3%買賣稅金等語,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4「富御託管單」5份、「巖山靈海生基園區生基專案憑證」20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9張、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節本、證人雷善珠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節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㈠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㈡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佯稱已尋得殯葬商品買家,惟須先行繳交3%買賣稅金等語之事實。5扣案之被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證明被告因故得悉告訴人手上持有多件靈骨塔使用權狀並擁有該等權狀之翻拍照片,遂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推銷殯葬商品及向其佯稱欲為其尋求買家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賴俊偉 」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滷蛋」等人購買骨灰罐及生基位,並取得上開「富御託管單」及「巖山靈海生基園區生基專案憑證」;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稅務方面的事情,我跟告訴人拿錢都是要幫他買骨灰罈或生基位等語,惟查,經多次與被告確認,其均未能具體指出本案託管單、憑證之來源及所謂上游業務「滷蛋」、「林先生」、「 賴俊瑋 」之真實人別,亦未能提出該等人之聯絡資訊及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已難遽信其辯詞為真實。況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稅務剩下的3%做好我直接下禮拜南下去簽約」、「只是我們暫時…做過戶而已」、「到時候就是所有東西都帶下去直接過戶做處理」、「因為主要我們知道這個名目是要過戶是要做這個認證」等語一節,除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存卷足參,且據告訴人及證人雷善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足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願向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之買家等語,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否則實難想像欲將靈骨塔商品出售之告訴人,有何理由一再向被告購買其根本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於如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多次向告訴人訛取款項,暨其犯後始終矯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予以從重量刑。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鄧巧羚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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