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重訴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振凱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自112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參,且經原審法院量處無期徒刑,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將被害人載離第一犯罪現場,在第二現場將被害人屍體焚燒後離去,已有湮滅罪證、逃亡之具體表現,且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羈押屆期前訊問被吿,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已無串證、滅證問題,沒有羈押原因,被吿希望可以停止羈押陪伴子女、到被害人靈前上香等語,然被告上訴後仍否認具有殺人犯意,本件仍有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且已排定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自無從以被告有返家陪伴家人或向被害人上香等需求,即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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