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凱選任辯護人楊汶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凱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殺人罪,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1年6月24日、8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在案,前因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經本院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表示無意見,惟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應無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無羈押必要,因此主張准予具保或責付云云。惟查,被告到庭後固然曾坦承殺人犯行,惟嗣後已改口主張其所為為正當防衛,且其放火焚燒被害人時誤以為被害人已死亡,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足見被告對是否涉嫌殺人乙節尚有爭執。又被告所涉罪名乃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衡諸常情,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益形增加。經權衡被告殺人行為嚴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而消滅,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