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如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