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27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並曾於95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贓物罪部分)及3月、3月、4月(竊盜罪3件部分)確定,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