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永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量刑審酌被告高永誠明知毒品戕害人體,仍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持有動機係準備供己施用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白色結塊粉末1包(毛重0.73公克、淨重0.448公克),鑑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