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甲○○知悉詹○玟所有之」補充為「甲○○知悉詹○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詹○玟所有之」;第8、9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補充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詹○玟之同意,接續於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52、17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又告訴人係於民國98年間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參,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自知之甚稔,且於110年2月22日起曾擔任告訴人之監護人,足認被告具有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侵占罪之犯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並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易卷第38、175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易卷第152、17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多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侵占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且曾擔任告訴人之監護人,本應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妥善保管告訴人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款,竟擅自將本案帳戶之存款轉匯入自身郵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且經社工報警處理後,仍持續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79-180頁),然被告並未按期給付任何賠償,且經本院數次撥打其留存之電話號碼仍電聯無著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易卷第181-189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侵占之財物、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團膳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前揭侵占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前已論及,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6,077元(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9月24日7時38分許2,000元2111年9月27日23時7分許1,000元3111年9月29日2時13分許1,000元4111年10月1日3時16分許1,000元5111年10月5日10時8分許1,000元6111年10月7日21時19分許2,000元7111年10月9日9時44分許3,000元8111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1,000元9111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1,000元10111年10月19日1時50分許1,000元11111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2,000元12111年10月21日5時15分許1,000元13111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2,000元14111年10月25日7時2分許1,230元15111年10月28日9時32分許1,000元16111年10月28日20時13分許1,000元17111年10月29日21時14分許1,000元18111年11月2日8時50分許1,000元19111年11月3日21時41分許1,000元20111年11月4日22時3分許1,000元21111年11月6日13時6分許1,000元22111年11月7日20時許4,000元23111年11月10日6時38分許2,000元24111年11月10日20時41分許1,000元25111年11月16日1時37分許3,000元26111年11月18日17時39分許2,000元27111年11月27日16時26分許1,000元28111年11月28日18時26分許4,000元29111年12月1日15時41分許3,000元30111年12月8日0時27分許500元31112年1月8日14時12分許500元32112年1月12日23時54分許1,300元33112年1月27日3時20分許797元34112年4月2日5時39分許500元35112年4月3日4時4分許1,000元36112年4月29日15時27分許750元37112年5月31日21時58分許750元38112年6月9日6時50分許2,000元39112年6月30日14時16分許750元合計56,077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真實姓名詳卷)與詹○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等父母過世後,由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起擔任詹○玟之監護人,因而為詹○玟持有並代為保管其名下財產。詎甲○○知悉詹○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詹○玟個人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077元轉匯至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嗣詹○玟於111年8月8日經基隆市政府安置,為社工於111年12月14日整理其名下財產時,透過本案帳戶存摺發現存款遭提領,遂於112年1月13日報警處理,復於112年8月2日發現甲○○在報警後仍持續以網路銀行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向本署陳報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詹○玟同意,提領為告訴人保管之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5萬6,077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辯稱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用於家用開銷,然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且告訴人早於111年8月8日經基隆市政府安置而未居住於家中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5萬6,077元之事實。㈢告訴人詹○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起擔任告訴人監護人之事實。㈣1、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2份3、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予接續犯。
未扣案之5萬6,077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然被告因為告訴人之監護人,本因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保管告訴人名下之財產,其擅自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之存款挪移至自己名下帳戶並為私用,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對於他人財產原無持有關係,而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財產之管領權限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9月24日7時38分許2,000元2111年9月27日23時7分許1,000元3111年9月29日2時13分許1,000元4111年10月1日3時16分許1,000元5111年10月5日10時8分許1,000元6111年10月7日21時19分許2,000元7111年10月9日9時44分許3,000元8111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1,000元9111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1,000元10111年10月19日1時50分許1,000元11111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2,000元12111年10月21日5時15分許1,000元13111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2,000元14111年10月25日7時2分許1,230元15111年10月28日9時32分許1,000元16111年10月28日20時13分許1,000元17111年10月29日21時14分許1,000元18111年11月2日8時50分許1,000元19111年11月3日21時41分許1,000元20111年11月4日22時3分許1,000元21111年11月6日13時6分許1,000元22111年11月7日20時許4,000元23111年11月10日6時38分許2,000元24111年11月10日20時41分許1,000元25111年11月16日1時37分許3,000元26111年11月18日17時39分許2,000元27111年11月27日16時26分許1,000元28111年11月28日18時26分許4,000元29111年12月1日15時41分許3,000元30111年12月8日0時27分許500元31112年1月8日14時12分許500元32112年1月12日23時54分許1,300元33112年1月27日3時20分許797元34112年4月2日5時39分許500元35112年4月3日4時4分許1,000元36112年4月29日15時27分許750元37112年5月31日21時58分許750元38112年6月9日6時50分許2,000元39112年6月30日14時16分許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