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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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其餘各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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