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吳天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付,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案件繳費答詢表,附卷可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