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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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黃慶文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慶文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被告黃慶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文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黃慶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7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信義路口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信徒所供奉繫於土地公神像上之紅包袋3只得手(內分別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1200元及3600元)。
嗣經土地公廟之管領人 陳銀卿 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銀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慶文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銀卿、證人 黃明昌 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證,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02年1月2日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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