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曾健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22頁背面),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 爰依 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被告曾健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庭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某路邊攤飲用38度高粱酒後,猶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瓦中村員鹿路與瑤鳳路口處,因未開大燈為警追趕至彰化縣員林鎮至善街與至賢街口處攔停,發現酒味甚濃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健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1G020526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高危險,進而造成實害,惟尚知坦承犯行及表示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