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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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被   告  林溫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使用。詎被告於還款期限101年10月22日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4,991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按契約書第7條,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962元;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就前項本金債權自101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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