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號原告摩托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歐世偉 被告AMANRIZZAOBLEPIAS(蕊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居留證、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菲律賓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購買機車價金貸款之分期給付契約關係涉訟,被告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則我國自有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且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兩造成立購買機車價金貸款之分期給付契約,該契約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原告為我國法人,兩造係於我國成立上開買賣關係,依前揭規定,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首付5,000元,貸款54,800元分12期償還,每期應於每月10日償還4,567元。詎被告還款7期共31,969元之後,即未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22,831元等事實,業已提出購買機車價金貸款之分期給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被告之居留證正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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