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上訴人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蒼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 蔡青玲 (原名 蔡美蘭 、 蔡襄琦 )
李家瑢 (原名 李佳蓉 )
參加人 孫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青玲於民國89年8月18日至96年6月13日間為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李家瑢自77年4月16日至96年9月30日擔任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兩人明知參加人未為伊推銷或提供勞務(下稱系爭勞務行為),竟陸續偽以伊名義與參加人訂立推廣商品合約書、買賣勞務合約書、買賣勞務補充協議書(合稱系爭勞務契約),並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給付參加人共新臺幣(下同)1,966萬6,41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青玲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與參加人簽立之系爭勞務契約均為真正。其於參加人仲介客戶與上訴人交易後,按一定比例給付參加人報酬,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勞務費用之撥款須經層層審核,李家瑢僅為其中一部門主管,並無最後決定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稱:伊與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因伊之系爭勞務行為,促成廠商向上訴人採購商品,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並無偽造情事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為系爭勞務行為,竟
陸續偽以伊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據以給付參加人系爭款項,致受有該款項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蔡青玲及李家瑢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陸續給付參加人系爭款項,並於扣除稅款、匯款手續費後,匯至參加人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曾分別匯出130萬1,557元、10萬元至蔡青玲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之信用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土銀)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參加人100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 賴南君 見
面談話之初,並非表示未曾與上訴人存有業務關係,或未曾簽署系爭勞務契約,是難僅執當日參加人其餘之片段陳述,據為系爭勞務契約確係被上訴人偽造之佐證。審酌系爭勞務契約內容、蔡青玲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證述、參加人所陳意見及證詞,並參加人就勞務費已申報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蔡青玲持股情形、訴外人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採購人員 鄭梅香 無償自蔡青玲受讓上訴人股份50萬股時,尚未至旌宇公司任職、系爭款項所憑之銷售數量確實存在,堪認上訴人係為增加商品銷量,而由蔡青玲代理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勞務費則依上訴人因參加人推薦約定商品之實際出貨數量計付,鄭梅香亦非因認識蔡青玲或無償取得股份,始向旌宇公司建議採購上訴人產品。
㈢至參加人未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其積欠銀行之貸款,
且曾自系爭帳戶匯款至蔡青玲之台新銀及土銀帳戶,乃參加人對自己資產之處分行為。用以計算系爭款項之交易資料由上訴人留存,其應可輕易詢問客戶是否透過參加人成交。上訴人捨此不為,復未舉證若無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可銷售相同數量之貨物,則參加人依系爭勞務契約取得系爭款項,即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審查、核准後給付系爭款項,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陸續偽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害。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即上訴人之權利得以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1.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行為,2.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發生損害。而就該不法侵害行為態樣之「明知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而仍「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之事實,後者兩造並無爭執(權利受損),前者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明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參加人有提供(從事)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否定上訴人有關「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之主張;且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法院即可由已知之參加人未提供勞務事實(間接事實),及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事實(間接事實。被上訴人未爭執),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而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審未慮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參與過程之消極事實有舉證困難情形,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詳為事實過程之表明,再依第277條但書規定,令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應證明「倘無參加人為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得取得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已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當事人就其自己曾經關涉之事,照理應能知悉,尤以當事人就非日常、曾反覆為之之事,猶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當其不知或不記憶,與社會通念有悖,法院即得斷定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同理,證人就自己曾親身參與,且非日常事務,又曾反覆為之之事,倘為不記憶或不知之陳述者,法院非不得審酌相關間接事實為綜合判斷,並於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其內在制約下,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憑。本件依卷附系爭勞務契約所載內容(一審卷三19、27、29、35頁),上訴人似係著眼於參加人在電子元件市場之銷售關係,始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而上訴人曾依該契約,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陸續給付參加人合計1,966萬6,41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就此長期而反覆實施、金額甚鉅之行為相關內容,蔡青玲僅知參加人「士林高商畢業,學商的」,卻對其工作背景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更二審卷一142、143頁);參加人則先是拒絕證言,於該聲請遭駁回確定後(一審卷一223至224頁背面、245至246頁、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45號卷、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號卷),始勉為作證,並對佣金如何計算、何時支付、幫上訴人介紹哪些客戶、為何介紹、從事何工作等項,一律答覆以忘記了、不記得等詞,復稱94年時沒有做,都在家裡開的中藥行幫忙,該年度所得如何取得,忘記了等語(一審卷一271頁背面至273頁、卷二236頁背面至239頁);佐以參加人就相關事項之證言(一審卷二237至238頁),與其100年10月26日審判外陳述(一審卷二30至32頁)明顯不符;參加人各該陳述能否謂與常理無悖?不無疑問。此外,依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函文及附件內容(更一審卷一191至208頁、341頁)、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更一審卷一115、121頁),參加人似有未能按時支付貸款,而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及出售不動產以清償借款之經濟窘困情狀,此與參加人獲得之鉅額勞務收入,有無扞格之處?綜上,原審未細究參加人如何為上訴人推廣商品、介紹客戶、在電子元件市場有何銷售關係或專門智識,徒以前揭理由認定參加人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為上訴人從事系爭勞務行為,與經驗法則難謂無違,且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則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斷,自屬無
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是在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數額先行扣除,以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求償之煩冗法律關係,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本件倘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參加人是否亦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關連共同,須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倘係如此,則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密切相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