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拒絕證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抗告人 孫欲禎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楊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仕野股份有限公司與 蔡襄琦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拒絕證言之聲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或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係指依應證事實之內容,足使證人直接受財產上之損害者而言;所謂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係指證人之陳述,有使證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其證言在刑事審判中得供為法院認定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者而言。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以蔡襄琦、 李家瑢 二人(下稱蔡襄琦等)明知再抗告人未曾為伊從事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等行為,竟以支付手續費、佣金等名目,自伊帳戶轉帳共新台幣一千六百餘萬元至其所借用之再抗告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損害伊權利為由,起訴請求蔡襄琦等賠償損害;於訴訟中,仕野公司聲明再抗告人為證人,以證明「再抗告人未曾為仕野公司從事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等行為,不得請領上開費用,系爭帳戶乃蔡襄琦等所借用」(下稱系爭待證事項)。查系爭待證事項並未涉及再抗告人與蔡襄琦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共同實施之內容,倘再抗告人所為證言證實之,尚不足使再抗告人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直接受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使再抗告人因而受侵占、背信等刑事訴追之危險;如再抗告人之證言悖於系爭待證事項,其既得領取上開費用,更不足使其成為共同債務人或侵權行為人,而直接受財產上之損害,或受侵占、背信等刑事訴追。至偽證罪責乃證人違背具結(據實陳述)義務之問題,並非系爭待證事實本身足致再抗告人受刑事追訴。是再抗告人以伊之證言倘不如仕野公司預期,將遭仕野公司告訴偽證,如符合仕野公司主張,將招致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拒絕證言,自有未合,難予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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