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龍竊盜,共伍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廖文龍犯罪所得保力達玖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於107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保力達9罐,業經飲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75號被告廖文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年11月2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田倉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該超市店長 林添益 所管理之保力達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90元),得手後飲用殆盡離去;(二)於107年11月28日14時許,在上址田倉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該超市店長林添益所管理之保力達2罐(價值90元),得手後飲用殆盡離去;(三)於107年11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田倉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該超市店長林添益所管理之保力達1大罐(價值80元);(四)於107年11月29日3時許,在上址田倉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該超市店長林添益所管理之保力達3罐(價值135元),得手後飲用殆盡離去;
(五)於107年11月30日16時39分許,在上址田倉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該超市店長林添益所管理之保力達1罐(價值45元)得手後飲用殆盡,甫欲離去時,為林添益發覺,報警將之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添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1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9罐保力達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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