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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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動用額度,最高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簽訂財吉寶現金卡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期滿後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利率17.99%固定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詎債務人自93年6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付本息,計欠債權人本金17,705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鶴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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