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淑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杜淑徵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證人鄭翊宏於偵訊時證述:我承租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已經1年多了,該處是地下室,是跟被告承租的,該地下室連我共4戶,4戶都是被告的,現在是滿租的狀態;地下室大門是一扇鐵門(下稱本案鐵門),鐵門上有2個鎖頭,但租客只會使用下方(按:應係上方)的鎖頭來上鎖,租客有下方鎖的鑰匙,鐵門上方的鎖頭並沒有在使用,平常也不會上鎖,但那種鎖只要上了鎖,不管人在鐵門内或外,都一定要使用鑰匙才打得開,那種鎖應該只能用鑰匙來上鎖,而不是徒手上鎖;那一天我回租屋處時,發現鐵門上方的鎖頭被上鎖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拿鑰匙,所以我跑去被告臺北市哈密街的住處跟她拿鑰匙來開鎖進去,我開鎖後,進去地下室,告訴人 梁語彤 站在鐵門後面,問我為何可以進的來,我說我是去找被告拿鑰匙才進的來,我就進了我的房間;該地下室租客,都沒有人有本案鐵門上方鎖頭的鑰匙,只有被告有而已等語,足證本案鐵門門鎖應係被告所上鎖。從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不管被告理由為何,事後是否會同警員開鎖,其案發當時逕行上鎖行為,核已該當妨害自由罪行。
(二)原審判決對鄭翊宏之證言另行認定:就案發當日是在開門入内時與告訴人相遇或是告訴人去敲鄭翊宏房門,兩人當時有無爭執,對於上鎖之門之處理方法等節,均不相同,且依鄭翊宏所言,其在向被告拿取鑰匙開門後,本案鐵門即已應非處於上鎖狀態,然此與當日告訴人係等到被告親自到場開鎖後始得外出之客觀事實有異,是鄭翊宏所述與客觀事實相違,是否為真,實有疑義云云。實則,鄭翊宏已當庭具結作證,其與被告亦無糾紛,實無故意偽證攀誣被告之理,況告訴人與鄭翊宏就本案鐵門為被告上鎖乙事,二者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判決就二者部分與核心事實無關之部分内容相佐,即逕不與採認其證詞,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之虞,為此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鐵門門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LINE訊息列印資料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1.本案鐵門門鎖無法打開之緣由所在多有,可能係被告上鎖或其餘房客上鎖,亦不能排除係因年久失修、機械故障等原因,自不能逕行推認係被告故意上鎖所導致,檢察官亦未提出告訴人發現遭鎖前,被告曾前往租屋處將本案鐵門上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被告於案發當日稍早曾出現在案發地點等相關證明,是本案已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案。
2.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89頁),固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期間因租賃問題互有摩擦,然此是否足以成為涉案動機、使被告選擇以將出入鐵門上鎖此種將使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更加雪上加霜、徒增自己困擾之手段發洩其不滿,亦有疑義;且案發地點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租客承租,倘若其他租客於告訴人發現遭鎖前即已先行要求被告開門,則被告此舉顯無達成拘禁告訴人目的之可能。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可知被告往來其住處及告訴人之租屋處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衡諸常情,亦難想像被告會選擇如此耗費成本,又有極高可能無法達成將告訴人困在屋內之目的、失敗率極高之方式處理紛爭。是本案不僅並無直接證據可得認定本案鐵門門鎖乃被告所上鎖,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為上揭犯行之之動機、實益,實難認定係被告所為。
3.公訴意旨固提出鄭翊宏於偵訊時證述,以證明本案鐵門之舊門鎖應係被告所上鎖等情,惟本案鐵門門鎖無法打開之理由非一,業如前述,自難僅以除被告外,其餘房客均無鑰匙為由,即遽認係被告故意上鎖所致,是鄭翊宏所述縱令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再者,鄭翊宏於偵訊時證述,與告訴人證述之現場情形,二者就鄭翊宏當日是在開門入內時與告訴人相遇、或是告訴人去敲證人鄭翊宏房門,兩人當時有無爭執,對於上鎖之門之處理方法等節均不相同,且依鄭翊宏所言,其在向被告拿取鑰匙開門後,本案鐵門即已應非處於上鎖狀態,然此與當日告訴人係等到被告親自到場開鎖後始得外出之客觀事實有異,是鄭翊宏所述與客觀事實相違,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21時22分許方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開鎖,被告於21時34分許回覆詢問現場情形,並於21時51分許表示會至現場開鎖,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3至85頁),再據告訴人所言,被告約於員警通知後約1小時前來開門(見他卷第191頁),即被告約於當日22時30分許來到現場,則考量被告住處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距離案發地點行車距離約7公里、行車時間約半小時左右,加計被告準備出門所需時間、詢問家人是否願意搭載其到場、經拒絕後改叫Uber之等候時間,衡情並無不合理拖延之情事,是起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並無急切解決上鎖之意,尚不足採,更遑論以此推斷被告有故意上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5.因認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1.本案鐵門門鎖無法打開,可能係被告或其餘房客上鎖,且該門鎖係原屋主所設置,平常房客不太使用,亦不能排除係因年久失修、機械故障等原因而被鎖上,自不能逕行推認係被告故意上鎖所導致。而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89頁),固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期間因租賃問題互有摩擦,然此是否足以成為涉案動機、使被告選擇以將出入鐵門上鎖此種將使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更加雪上加霜、徒增自己困擾之手段發洩其不滿,亦有疑義;且案發地點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租客承租,倘若其他租客於告訴人發現遭鎖前即已先行要求被告開門,則被告此舉顯無達成拘禁告訴人目的之可能。再參諸被告往來其住處及告訴人之租屋處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衡諸常情,亦難想像被告會選擇如此耗費成本,又有極高可能無法達成將告訴人困在屋內之目的、失敗率極高之方式處理紛爭。是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得認定本案鐵門門鎖係被告所上鎖,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將本案鐵門門鎖上鎖之動機、實益,實難認定係被告所為,業經原判決詳認如前。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鄭翊宏於偵訊時之證述,逕認本案鐵門門鎖應係被告所上鎖云云,然稽之鄭翊宏於偵訊時證稱:那一天我回租屋處時,發現本案鐵門上方的鎖頭被上鎖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拿鑰匙,所以我跑去被告臺北市哈密街的住處跟她拿鑰匙來開鎖進去,我開鎖後,進去地下室,告訴人在鐵門後面,問我為何可以進來,我說我是去找房東拿鑰匙才進的來,我就進我的房間,我不知道後來告訴人有無出門;我猜想也許是被告因為告訴人積欠房租,又有男性友人半夜進來,被告怕東西被偷,所以才會上鎖,我要是房東,也會怕;該地下室租客,都沒有人有地下室鐵門上方鎖頭的鑰匙,只有被告有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54頁)。
是鄭翊宏證述其猜想被告因告訴人積欠房租及擔心租屋處遭人竊取財物,而將本案鐵門上鎖等情,顯屬鄭翊宏主觀臆測之詞,已難逕予認定為真實,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猜測有可能是被告自己或是教唆3號房客(指鄭翊宏)將本案鐵門鎖住等語(見他卷第318頁),亦屬推測之詞,並非有具體之證據,自難以鄭翊宏及告訴人上開證述,逕認係被告故意將本案鐵門上鎖。且本案鐵門門鎖無法打開之理由非一,業如前述,亦難僅以除被告外,其餘房客均無鑰匙為由,即遽認係被告故意將本案鐵門上鎖所致,是縱認鄭翊宏於偵訊時證述:該地下室租客,都沒有人有本案鐵門上方鎖頭的鑰匙,只有房東即被告有而已等語為真(見他卷第254頁),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
3.況鄭翊宏前揭偵訊時證述,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110年7月13日21時許,我要出門時,發現中間那道鐵門被鎖住了,我發現門上鎖後,先敲1號房的門,裡面有打電動的聲音,但對方不開門,敲2號房門,沒有人回應,裡面也沒有聲音,再去敲3號房門,裡面的男房客(指鄭翊宏)有出來,我問他是否知道門鎖住了,沒有辦法出去,他不僅不幫忙開鎖,還說一切都去問房東,他不知道,爾後就是衝出來不斷對我破口大罵,還說要再鎖我一次等語(見他卷第191至1
92、316頁),其2人就鄭翊宏當日是在開門入內時與告訴人相遇,或是告訴人去敲鄭翊宏房門、當時雙方有無發生爭執,對於上鎖之鐵門的處理方法等節,均不相同,且依鄭翊宏所言,其在向被告拿取鑰匙開門後,上開鐵門即已應非處於上鎖狀態,然此與當日告訴人係等到被告親自到場開鎖後始得外出之客觀事實有異,是鄭翊宏所述與客觀事實相違,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去敲3號房門,裡面的男房客(指鄭翊宏)有出來,我問他是否知道門鎖住了,沒有辦法出去,他不僅不幫忙開鎖,還說一切都去問房東,他不知道,爾後就是衝出來不斷對我破口大罵,還說要再鎖我一次等語(見他卷第191至192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猜測有可能是房東自己或是教唆3號房客將本案鐵門鎖住云云(見他卷第318頁),則告訴人證述其案發當天與鄭翊宏口角爭執,鄭翊宏揚言要再鎖告訴人1次,並猜測有可能是房東教唆鄭翊宏將本案鐵門鎖住等情,此與鄭翊宏前揭證述其猜測被告因告訴人積欠房租及擔心租屋處遭人竊取財物,而將本案鐵門上鎖等節,互有齟齬,且無充足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鄭翊宏偵訊時之證述,足證本案鐵門門鎖應係被告所上鎖,並認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不管被告理由為何,事後是否會同警員開鎖,其案發當時逕行上鎖行為,核已該當妨害自由罪行等節,難認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淑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淑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淑徵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其中一房(起訴書誤載為○○○路000巷00弄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出租予告訴人梁語彤。該址1樓出入口設有大門及門鎖,進入後自樓梯下行,地下一樓處設有一扇鐵門,鐵門有新舊兩門鎖,新門鎖係由鐵門外側以鑰匙開鎖,可在門內徒手開啟新門鎖;不論在鐵門內外側,舊門鎖僅能以鑰匙開啟及上鎖,無法自門內徒手開啟舊門鎖,被告持有新、舊門鎖之鑰匙,然僅給予所有房客新門鎖之鑰匙。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於110年7月13日某時,以舊門鎖鑰匙,將地下室鐵門之舊門鎖上鎖,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於同日20時許發現無法開啟鐵門,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未獲回應,於同日21時15分許報案,員警聯繫被告後,告訴人再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業已報警,被告佯稱就員警通知上鎖乙事並不知情,復表示詢問其夫是否願意帶伊到場開門、大約半小時等語,嗣後被告攜帶鑰匙到場開啟鐵門舊門鎖,告訴人始能外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語彤之證述、㈢證人即房客鄭翊宏之證述、㈣上開鐵門門鎖照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㈥LINE訊息列印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出租予告訴人之地下一樓出入口鐵門設有新鎖、舊鎖兩道門鎖,其中新鎖可由外以鑰匙開鎖、由內徒手拉開彈簧門栓開鎖,舊鎖則僅可用鑰匙開關,無法自門內徒手開啟,伊持有舊鎖鑰匙、告訴人並無舊鎖鑰匙,及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發現該鐵門無法開啟,報警處理,直至伊接獲員警聯繫,攜帶鑰匙到場開啟鐵門舊鎖,告訴人始得外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地下一樓出入口鐵門上的舊鎖是前屋主裝的鎖,伊自己有鑰匙,一開始有給房客舊鎖的鑰匙,後來因為嫌麻煩就另外加了一個可以直接使用彈簧門栓開啟的新鎖在上面,之後入住的房客就都只給新鎖鑰匙了,案發當時的房客應該有人有舊鎖鑰匙,但到底是誰,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當天晚上伊因為忙,未即時看到告訴人傳送叫伊去開門的LINE訊息,是警察約莫在
21、22時許打電話叫伊去開門,伊才知道告訴人被鎖住的事情,也才在斯時讀取告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伊接到警察電話之後沒多久就出門了,但因為伊先生不願意載伊出門,當時又在防疫期間,計程車也叫不到,伊只好用手機叫Uber,等了10幾分鐘Uber才到,車程約半小時,伊到現場幫告訴人開門後就回家了;伊從來沒有使用舊鎖鎖過地下室的鐵門,可能是被哪個房客誤鎖了,也沒有故意拖延不幫告訴人開門,如果是要針對告訴人的話,裡面還有3、4個人在裡面,伊怎麼可能這樣做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之套房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地下一樓,該地下一樓出入口設有鐵門1道,鐵門上設有新、舊2鎖,其中新鎖為一般彈簧鎖,可由外以鑰匙開鎖、由內徒手拉開彈簧門栓開鎖,舊鎖則僅可用鑰匙開關,無法自門內徒手開啟,而新鎖乃被告自行裝設,且僅給告訴人新鎖鑰匙等情,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許發現舊鎖遭上鎖、致其無法外出後,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報警,並於21時2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嗣員警獲報到場、聯繫被告前來開門,被告即乘坐Uber、攜帶舊鎖鑰匙前來開啟鐵門,告訴人始得外出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下稱他卷】第184、260至2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他卷第191、316、3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63頁)、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鎖頭照片(他卷第274、276、278頁,本院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查,系爭鐵門門鎖無法打開之緣由所在多有,可能係被告
上鎖、可能是其餘房客上鎖,此外本案遭上鎖之舊鎖乃原屋主所設置,平常房客亦不太使用,亦不能排除係因年久失修、機械故障等原因,自不能逕行推認係被告故意上鎖所導致。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發現遭鎖前,被告曾前往租屋處將鐵門上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被告於案發當日稍早曾出現在案發地點等相關證明,是本案已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案。再者,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9至89頁),固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期間因租賃問題互有摩擦,然此是否足以成為涉案動機、使被告選擇以將出入鐵門上鎖此種將使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更加雪上加霜、徒增自己困擾之手段發洩其不滿,亦有疑義;且案發地點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租客承租,倘若其他租客於告訴人發現遭鎖前即已先行要求被告開門,則被告此舉顯無達成拘禁告訴人目的之可能;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案發時住在哈密街,平常若要從住處到租屋處,坐
280號公車,車程要半個小時,有時候等公車要等到半個小時再加上走路可能要40分鐘至1個小時,有時候是伊先生開車,但伊先生開車大部分是星期六、星期天他沒有工作的時候,另外有可能是伊搭捷運去,從伊住處走到捷運站大概15分鐘,坐到芝山站再轉車到德行東路,時間也大約是1小時左右」、「案發當天伊接到警察電話之後,就跟梁語彤通話,伊問先生可否載伊去,但被先生拒絕,說太晚了不想載伊去,伊只好叫車,我整理好要出門也十幾、二十分鐘了,但防疫期間都叫不到計程車,後來只好叫UBER,也是等了十幾分鐘才到」、「伊當天搭uber來回約花了300、4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往來住處及租屋處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是衡諸常情,亦難想像被告會選擇如此耗費成本,又有極高可能無法達成將告訴人困在屋內之目的、失敗率極高之方式處理紛爭。是本案不僅並無直接證據可得認定上開門鎖乃被告所上鎖,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為上揭犯行之之動機、實益,實難認定係被告所為。
六、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鄭翊宏於偵訊時證述:「伊承租在德行東路已經1年多了,該處是地下室,是跟杜淑徵承租的,該地下室連我共4戶,4戶都是杜淑徵的,現在是滿租的狀態…地下室大門是一扇鐵門,鐵門上有2個鎖頭,但租客只會使用下方(按:應係上方)的鎖頭來上鎖,租客有下方鎖的鑰匙,鐵門上方的鎖頭並沒有在使用,平常有不會上鎖,但那種鎖只要上了鎖,不管人在鐵門內或外,都一定要使用鑰匙才打得開,那種鎖應該能用鑰匙來上鎖,而不是徒手上鎖。那一天伊回租屋處時,發現鐵門上方的鎖頭被上鎖了,我打電話給杜淑徵,杜淑徵叫伊去拿鑰匙,所以伊跑去杜淑徵哈密街的住處跟他拿鑰匙來開鎖進去,伊開鎖後,進去地下室,梁語彤站在鐵門後面,問伊為何可以進來,伊說伊是去找房東拿鑰匙才進得來,就進了伊的房間」、「(該地下室租客,有無任何人有地下室鐵門上方鎖頭的鑰匙?)都沒有人有,只有房東杜淑徵有而已」等語(他卷第254頁),以證明上開舊門鎖應係被告所上鎖等情,惟查:上開門鎖無法打開之理由非一,業如前述,自難僅以除被告外,其餘房客均無鑰匙為由,即遽認係被告故意上鎖所致,是證人鄭翊宏所述縱令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再者,證人鄭翊宏前揭所言,與告訴人證述之現場情形:「110年7月13日21時許,伊要出門時,發現中間那道鐵門被鎖住了,伊發現門上鎖後,先敲1號房的門,裡面有打電動的聲音,但對方不開門,敲2號房門,沒有人回應,裡面也沒有聲音,再去敲3號房門,裡面的男房客(按:即證人鄭翊宏)有出來,伊問他是否知道門鎖住了,沒有辦法出去,他不僅不幫忙開鎖,還說一切都去問房東,他不知道,爾後就是衝出來不斷對伊破口大罵,還說要再鎖伊一次」等語(他卷第191至192、316頁),兩者就證人鄭翊宏當日是在開門入內時與告訴人相遇、或是告訴人去敲證人鄭翊宏房門,兩人當時有無爭執,對於上鎖之門之處理方法等節均不相同,且依證人鄭翊宏所言,其在向被告拿取鑰匙開門後,上開鐵門即已應非處於上鎖狀態,然此與當日告訴人係等到被告親自到場開鎖後始得外出之客觀事實有異,是證人鄭翊宏所述與客觀事實相違,是否為真,實有疑義,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訊息,欲證明被告無急切解決上鎖之意等部分,經查:告訴人於當日21時22分許方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開鎖,被告於21時34分許回覆詢問現場情形,並於21時51分許表示會至現場開鎖,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他卷第83至85頁),再據告訴人所言,被告約於員警通知後約1小時前來開門(他卷第191頁),即被告約於當日22時30分許來到現場,則考量被告住處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距離案發地點行車距離約7公里、行車時間約半小時左右,加計被告準備出門所需時間、詢問家人是否願意搭載其到場、經拒絕後改叫Uber之等候時間,衡情並無不合理拖延之情事,是起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並無急切解決上鎖之意,尚不足採,更遑論以此推斷被告有故意上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郭韶旻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