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智簡字第48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靖婷明知「PHITEN」品牌僅授權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享有獨家代理權,僅銀谷公司得以使用上開品牌所拍攝之商品照片,且未經銀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銀谷公司同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擅自從不詳日本網頁上截圖下載如附表所示銀谷公司享有著作權「PHITEN」品牌商品照片攝影著作(如警卷第63至74頁所示,共12項商品)後,旋將之刊登於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賣場申請經營賣場網頁(註冊帳號:Z0000000000,商店名稱:BZSTORE),而公開傳輸前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作為上開賣場商品之介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銀谷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除有但書所示情形外,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銀谷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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