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23號上訴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瑩
林鼎鈞 律師謝昀成律師被上訴人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 芳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 律師被上訴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陳信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7,餘由上訴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燕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107年委託銷售契約),由寶燕公司委託伊仲介銷售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5筆土地,及其上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億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1%,委託期間自107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雖伊於107年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屆滿前未能覓得適當買家,而未完成銷售服務,然寶燕公司已明知伊係以經營不動產仲介媒合為業,且非受報酬無由為媒合業務。 嗣伊 另受被上訴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凱公司)委託居間尋覓土地及廠房,經伊居間媒合訊凱公司及寶燕公司。詎寶燕公司及訊凱公司竟於108年11月15日私下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6億8,000萬元,其等顯係為規避給付伊居間報酬,違反誠信,伊自得向寶燕公司及訊凱公司分別請求成交總價1%及1.5%之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566條、第568條之規定,起訴聲明:㈠寶燕公司應給付伊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訊凱公司應給付伊2,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其於本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包括原審所主張之民法第565條(見本院卷第343頁),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寶燕公司以:伊固曾於107年10月3日與上訴人訂定107年委託
銷售契約,然該契約於委託期間屆滿即107年11月4日後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雖曾要求伊簽訂書面契約,然未曾提供有關居間契約之條款內容供伊研閱並與伊磋商,更無於契約書面正式用印,雙方並未合意訂立居間契約。且上訴人與伊有約定對於居間契約之成立應以書面契約為之,雙方既未另行簽立書面契約,自不成立居間契約。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同訊凱公司人員前往查看系爭不動產後,就未再與伊有任何接洽聯繫,遑論有向伊給付勞務之處,自無與伊成立居間契約可言,伊係自行與訊凱公司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上訴人依此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訊凱公司則以:伊並無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與上訴人成
立居間契約,且上訴人與伊聯繫之過程,未曾對伊提出訂約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之要約或表明該等服務需要支付報酬等意旨,顯見兩造並未就居間契約之成立達成合致。又伊係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網站提供之產業投資標的供需媒合平台,嘗試覓得國內外企業之潛在土地所有人,並非主動與上訴人聯繫以尋求居間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寶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訊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寶燕公司及訊凱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訊凱公司給付超過1,68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寶燕公司所有,於108年11月15日以16億8,000萬元出售予訊凱公司,並於109年2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與寶燕公司於107年10月3日簽立107年委託銷售契約(
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約定由寶燕公司委託上訴人以總價18億元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107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若買賣成交上訴人得向寶燕公司收取實際成交價1%之服務報酬。
㈢108年8月30日,訊凱公司填具「桃園市產業投資標的供需媒
合平臺」投資標的協尋需求申請表,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桃園市經發局,藉以申請「產業投資標的供需媒合平臺」服務;桃園市經發局招商科人員 粘亞溱 在得知訊凱公司有設廠購地需求後於108年9月9日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訊凱公司 黃庭芬 之聯絡電話後,即指派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羅運傑 (下逕稱其名)於當日與訊凱公司職員黃庭芬(下逕稱其名)聯絡,兩人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上訴人公司羅運傑並於同日傳送中壢物件與訊凱公司黃庭芬(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LINE對話紀錄)。
㈣108年9月16日,上訴人公司羅運傑與訊凱公司黃庭芬聯繫帶看系爭不動產事宜(原審卷一第120頁LINE對話紀錄)。
㈤108年9月17日,上訴人公司執行長林宗瑩(下逕稱其名)與
寶燕公司副董事長 黃慶鎣 (下逕稱其名)電話聯繫,林宗瑩表示將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帶訊凱公司人員看系爭不動產,並表明在108年9月18日帶看當天要補簽一般委託書,黃慶鎣表示好(詳細對話内容如原審卷一第141頁)。事後上訴人與寶燕公司間未簽定一般委託書。
㈥108年9月18日,上訴人公司羅運傑、林宗瑩,偕同訊凱公司
之黃庭芬、廠長及其他員工等3人前往查看系爭不動產,寶燕公司黃慶鎣出面接待。
㈦108年9月18日看系爭不動產結束後,上訴人公司羅運傑與訊
凱公司黃庭芬聯繫第二次帶看時間,原約定翌日上午10時,後訊凱公司黃庭芬要求改為下週(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
㈧108年9月23日,上訴人公司羅運傑與訊凱公司黃庭芬確認第
二次帶看時間為108年9月24日上午10時,黃庭芬並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廠房、辦公大樓、宿舍等建物面積與載重資訊,並表示想了解上訴人公司所稱開價19.68億元之計算方式與邏輯。羅運傑於當日傳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成果圖及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
㈨108年9月24日上午,上訴人公司羅運傑、林宗瑩,偕同訊凱
公司黃庭芬、 薛姓 特助、其他員工共4人前往查看系爭不動產,寶燕公司總經理 黃振嘉 (下逕稱其名)出面接待。當日查看結束後,羅運傑將寶燕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資訊以EMAIL方式提供給訊凱公司黃庭芬。
㈩108年9月25日,上訴人公司羅運傑將系爭不動產之樓地板載重資訊等傳送給訊凱公司黃庭芬。
108年9月26日,上訴人公司羅運傑與訊凱公司黃庭芬兩度以L
INE電話連絡。108年10月4日,羅運傑詢問黃庭芬訊凱公司之最後評估結果,黃庭芬回覆已提報老闆,但尚未接到指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第568條第1項居間之法律關係
,請求寶燕公司給付居間報酬1,680萬元,於56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6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居間之報酬,依前條之規定,固以約定為原則,然有時雖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應視委託人為默認給與報酬,以保護居間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是居間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已約定居間人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外,尚須當事人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或有第566條第1項「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與寶燕公司間,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存在,依民法第566條視為寶燕公司允與報酬而成立居間關係,寶燕公司因其媒介訊凱公司而與訊凱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燕公司給付報酬等語,此為寶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寶燕公司曾於107年10月3日簽立107年委託銷售契
約,約定由寶燕公司委託上訴人以總價18億元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107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若買賣成交上訴人得向寶燕公司收取實際成交價1%之服務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寶燕公司知悉上訴人之收費方式,及了解其非受報酬無由為媒合業務。
⑵復查上訴人公司林宗瑩於108年9月17日與寶燕公司黃慶鎣
電話聯繫,林宗瑩表示將於同年18日上午10時帶訊凱公司人員看系爭不動產,雙方當時有如下對話:「林宗瑩:『我要跟你說一下我差不多九點半先提早到我跟你補一下一般的委託書一下好嗎?一般委託你啦因為我』。黃慶鎣:『好啦好啦』。林宗瑩:『好好好』。黃慶鎣:『你就寫好來,我印章來幫你蓋一蓋』。林宗瑩:『好好好謝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對話紀錄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141頁)。可認上訴人與寶燕公司已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為寶燕公司為訂約之媒介。
⑶嗣於108年9月18日,上訴人公司羅運傑、林宗瑩,偕同訊
凱公司之黃庭芬、廠長及其他員工等3人前往查看系爭不動產,寶燕公司黃慶鎣出面接待;108年9月18日看系爭不動產結束後,上訴人公司羅運傑與訊凱公司黃庭芬聯繫第二次帶看時間,原約定翌日上午10時,後訊凱公司黃庭芬要求改為下週;108年9月23日,上訴人公司羅運傑與訊凱公司黃庭芬確認第二次帶看時間為108年9月24日上午10時,黃庭芬並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廠房、辦公大樓、宿舍等建物面積與載重資訊,並表示想了解上訴人公司所稱開價19.68億元之計算方式與邏輯。羅運傑於當日傳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成果圖及附近實價登錄資料;108年9月24日上午,上訴人公司羅運傑、林宗瑩,偕同訊凱公司黃庭芬、薛姓特助、其他員工共4人前往查看系爭不動產,寶燕公司黃振嘉出面接待,當日查看結束後,羅運傑將寶燕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資訊以EMAIL方式提供給訊凱公司黃庭芬;108年9月25日,上訴人公司羅運傑將系爭不動產之樓地板載重資訊等傳送給訊凱公司黃庭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至㈩),可知上訴人已實際為寶燕公司提供媒介買方即訊凱公司之服務,包括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兩次帶同買方即訊凱公司人員前往寶燕公司查看系爭不動產,另將買方所需資訊(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廠房、辦公室、宿舍乘載面積等)轉知寶燕公司後,再將燕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資訊以EMAIL方式提供予訊凱公司。
⑷再查於108年9月18日上訴人第一次帶訊凱公司人員前往寶
燕公司看系爭不動產後,當日下午6時許上訴人公司林宗瑩與寶燕公司黃慶鎣有如下對話:「林宗瑩:『喂 黃董 ,拍謝拍謝,我是那個林,我跟你報告一下他們特助明天早上臨時有事情改下禮拜,我有跟他說順便問對方董事長,如果有時間請他們董事長一起來看,這樣子好嗎?』。黃慶鎣:『好啦』。林宗瑩:『明天先取消,拍謝拍謝,好好』。黃慶鎣:『沒關係你再連絡,你再連絡』」,…「林宗瑩:『…所以說我今天帶的這組買方是從大陸移廠回來的,阿我們算是說中間有個介紹人,你知道嗎?』。黃慶鎣:『嘿呀』。林宗瑩:『沒關係打那個,我全部都安排好了,他們今天看了算是有喜歡,有喜歡我再去進一步安排好嗎?』。黃慶鎣:『好好』。林宗瑩:『我有事情再跟你報告,好好謝謝』。黃慶鎣:『好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益見上訴人係經寶燕公司授意再繼續與買方聯絡及為後續安排,寶燕公司亦明確知悉關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有上訴人作為媒介之中間介紹人。
⑸另於上訴人公司第二次帶訊凱公司人員看系爭不動產前之1
08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林宗瑩與寶燕公司黃慶鎣有如下對話:「林宗瑩:『明天早上十點他們高層還要去看廠房喔,早上十點』。黃慶鎣:『十點』。林宗瑩:『嘿,我要另外跟你說他們要廠房、辦公室、宿舍乘載的面積,這你可以跟建築師看,明天看是誰你再跟我說,我再去調資料,好嗎?』。黃慶鎣:『這樣好呀』」,…「林宗瑩:『好,不然明天早上十點,我差不多九點半到好嗎?我先提早到』。黃慶鎣:『好好,提早來,不然我怕太晚』。林宗瑩:『好好謝謝』」(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亦可見上訴人有先行探知潛在買方所需,並將之傳遞予寶燕公司知悉之媒合行為。
⑹綜上事證,可認上訴人與寶燕公司已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由
上訴人為寶燕公司為訂約之媒介,雙方雖未約定媒介報酬,惟由雙方曾簽立107年委託銷售契約之事實,可認已有第566條第1項「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堪認上訴人與寶燕公司間已成立居間契約。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15日經寶燕公司以16億8,000萬元出售予訊凱公司,並於109年2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寶燕公司既已因上訴人之媒介居間而與訊凱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燕公司給付居間報酬,當屬有據。
⑺寶燕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要求其簽訂書面契
約後,未曾提供有關居間契約之條款內容供其研閱並與其磋商,更無於契約書面正式用印,雙方並未合意訂立居間契約等語。然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意思合致,即可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況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亦視為委託人默認給與報酬。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動產委由經紀業仲介出售之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係屬行政管理性質之規範,非居間契約之要式規定,縱違反上開規定,僅生經紀業應否受行政處罰而已,居間契約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依前所述,寶燕公司知悉上訴人非受報酬無由為媒合業務,並於此認知下持續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媒介居間服務,堪認兩造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成立居間關係,縱兩造未補簽書面契約,仍無礙於居間關係之成立。寶燕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⑻寶燕公司復辯稱依108年9月17日林宗瑩與黃慶鎣之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林宗瑩向黃慶鎣表示須簽立書面契約時,黃慶鎣予以同意,顯見雙方對於另行成立居間之事,合意須以書面成立等語,惟觀諸林宗瑩及黃慶鎣兩人之上開對話,林宗瑩係向黃慶鎣表示翌日要補簽一般委託書,並非表示居間之成立須以書面為要件;而黃慶鎣係向林宗瑩表示「你就寫好來,我印章來幫你蓋一蓋」,亦未表示居間之成立限於書面之要式行為。是寶燕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2.再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寶燕公司間係依566條第1項規定成立居間關係,已如前述,其等間未定報酬額,且無何價目表可資參酌,復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關於價值介於新臺幣15億元至20億元間之不動產之媒介居間交易成功之報酬計收方式,有無習慣存在?如有,計算報酬之習慣為如何?」(見本院卷第189頁),該會於111年4月19日以 房仲全 聯芳字第111065號函覆稱:「依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及内政部台(89)内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經紀業收取服務報酬之規範為『…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是以,個案實際收取比率係依該不動產總價高低而個別議定(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明定不得以定型化比率約定),無依習慣收取服務報酬情事。」,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固無從依習慣計算本件居間報酬額,惟上訴人既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對寶燕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存在,則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寶燕公司間之107年委託銷售契約係約定若買賣成交上訴人得向寶燕公司收取實際成交價1%之服務報酬,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本其專業實際為寶燕公司所提供之媒介服務包括於108年9月18日第1次帶同訊凱公司人員前往寶燕公司看系爭不動產、經寶燕公司授意再繼續與買方聯絡及為後續安排、於108年9月24日第2次帶同買方即訊凱公司人員前往寶燕公司查看系爭不動產、另將買方所需資訊(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廠房、辦公室、宿舍乘載面積等)轉知寶燕公司後、再將燕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資訊以EMAIL方式提供予訊凱公司等,已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以促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惟其對於與買賣價格相關之斡旋、付款條件及方式,包括是否辦理貸款、塗銷抵押權、辦理價金信託或履約保證等買賣契約核心關鍵事項、點交標的物等節,並未提供服務,考量上訴人提出上開服務所費之勞力及時間,及對寶燕公司及系爭不動產之成交所生之價值及貢獻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107年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按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之1%為計算基礎,再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貢獻度占整體比重3分之1為計算,即按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之300分之1計算居間報酬為560萬元(計算式:1,680,000,000元×1/300=5,600,000元),方為公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第568條第1項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訊凱公司給付居間報酬1,680萬元,為無理由:
1.如前所述,居間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已約定居間人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外,尚須當事人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或有第566條第1項「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否則縱有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事,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訊凱公司間,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存在,依民法第566條視為訊凱公司允與報酬而成立居間關係等語,此為訊凱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以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及依其情形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訂約媒介之居間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曾2次為訊凱公司人員帶看系爭不動產、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訊息,及向訊凱公司人員出示內容記載「不動產經紀人、專營工業用地、廠房」等文字之羅運傑名片,主張其與訊凱公司間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成立居間關係等語,並提出羅運傑與黃庭芬之LINE對話紀錄、羅運傑名片、帶看廠房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2、143至147、181頁、本院卷第87頁)。查上開事證固可證明上訴人有2次帶看廠房、提供資訊予訊凱公司及向訊凱公司表明羅運傑是仲介業者之情,然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仲介服務收費標準之訊息,亦無任何上訴人與訊凱公司間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討論,或是關於雙方締結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與訊凱公司間成立居間關係。參以證人羅運傑於本院證稱:「(訊凱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提到瞭解需求、討論標的、帶看標的,確認標的的核心資訊,最後就是買方決定寫斡旋購買意願書讓我們去跟賣方斡旋磋商談的成,就成交,談不成就買不到。請問證人,居間報酬何時談?書面委託契約何時簽?斡旋出價之價格何時談定?)關於居間報酬部分,在寫斡旋購買意願書就會談到報酬的部分。關於書面委託契約部分,是針對賣方,不是一開始就跟買方寫斡旋購買意願書或要約書,是在帶看完之後,買方有意願購買之後,買方才會寫斡旋購買意願書或要約書。斡旋出價之價格何時談定的部分,在寫斡旋購買意願書或要約書時談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依證人羅運傑所述之上開流程,可知上訴人公司係先行向買方提供相關訊息、為買方帶看物件標的,待買方表達購買意願之後,方與買方寫斡旋購買意願書或要約書並談及居間報酬。而本件因尚未達於由買方寫斡旋購買意願書或要約書之階段,故上訴人實際上亦未與訊凱公司談及居間報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曾以書面或口頭與訊凱公司談及居間報酬,則其所為之上開服務,至多僅屬要約之引誘,不能僅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即遽認訊凱公司有明示或默示允諾給予上訴人報酬之意思表示。此外,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宗瑩就本院所詢「108年9月24日再見面時,為何沒有簽一般委託書?」之問題,稱「黃慶鎣說價格接近的時候再來簽,基於這個門檻,要等訊凱公司出價,等價格接近一點的時候再來補簽一般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95頁),亦可佐證上訴人對訊凱公司所為之上開服務,係為履行其與寶燕公司間居間契約之義務,屬為寶燕公司之利益提供予潛在買方之服務,尚難以此即認訊凱公司與上訴人間已有居間之合意。上訴人與訊凱公司間既不存在居間關係,則其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第568條第1項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訊凱公司給付居間報酬1,680萬元,為無理由。另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訊凱公司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居間契約存在,是亦難認訊凱公司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燕公司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於同年月5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寶燕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全部資料、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該會111年4月19日房仲全聯芳字第111065號函文之撰擬人為何人並通知其到庭說明、通知證人即訊凱公司 薛瑞益 、 林家羽 、林仁政、寶燕公司黃慶鎣、黃振嘉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622至624頁),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