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郁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郁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板金」應更正為「鈑金」;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細故對告訴人 許育豪 心生不滿,竟漠視
法紀,恣意持木棍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前方飾條、左前方車頂鈑金等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原諒等情,兼衡被告無相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所持以砸車之木棍1支,固屬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該木棍已丟棄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反面),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而該木棍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020號被告沈郁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傑因感情細故對許育豪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拿木棍砸毀許育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方飾條、左前方車頂板金等處破損,足生損害於許育豪。
二、案經許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許育豪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修車廠委託修護單1紙、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翻印照片8張、受損車輛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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