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諾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諾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田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
行為,經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告田諾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光華街100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田諾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罐,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鄉○○村○○街000○00號居所,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至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未繫安全帶遇警攔檢,發現田諾華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諾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籍資料查詢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檢察官江昂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