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6號再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