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抗告人 劉慧美 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短期補習班相對人 于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