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未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經證人 吳秀青 證述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必須共同生活始維持美滿之婚姻,被告既未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自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