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甲○○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被告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被告病歷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甲○○,係以維護被告權益為由,指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於本件行為時,提起上訴,然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疾病並未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造成影響,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5年內未受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雖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傷害他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藐視公權力,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已自知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被告現已固定至精神科門診治療,對其控制衝動當有一定之幫助。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明原諒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刪除,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比較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下300元以下,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無須提高倍數,是新法最低之折算金額仍較舊法為高,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