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1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1號丙○
16號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7,930││││元=45,461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45,461元││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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