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本院函文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上開函文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通知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8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聲請撤回狀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2599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38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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