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日,在高雄縣○○鎮○○路旁車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4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㈡同年7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與國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上開二次查獲,均經其同意採檢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年10月4日下午6時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04、3964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
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核無誤。是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包括於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內,兩者係屬同一案件甚為灼然。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