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告人甲○○
丙○○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乙○○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三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無得為抗告之餘地。本件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乙○○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