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為貪圖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竟與 邱雅蓁 (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署名、公印文及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6年底,在乙○○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將其相片1張交付邱雅蓁,再由邱雅蓁將該相片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乙○○所提供之個人照片,以電腦掃瞄方式轉貼至內載「甲○○」年籍、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偽造「內政部印」之紅色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甲○○國民身分證」、「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再由乙○○與邱雅蓁共同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於97年11月4日,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243之1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店」,由乙○○出面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共2枚,而偽造甲○○名義之門號申請書1份,用以表明係甲○○本人欲申請開立門號,且連同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甲○○全民健康保險卡」,持向林森店承辦店員 劉湘呈 表示自己為甲○○本人而行使之,致使店員錯誤交付屬台灣大哥大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楊美鎂 則於取得SIM卡後,連同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交還邱雅蓁處理,並獲取500元代價。嗣因電信警察隊第3中隊另案查緝 蔡素梅 遭冒名申辦門號乙案,發覺甲○○亦遭冒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 吳亭亞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已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0日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所為之立法,相較於刑法第212條偽、變造之客體,則泛指所有特種文書而言,當為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
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門號申請書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在門號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甲○○」填寫該文件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其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邱雅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單一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之犯意,以出示上有偽造之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及偽簽「甲○○」署名於門號申請書上,欲藉以冒名詐得手機門號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偽造之他人證件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以獲取500元報酬,妨害政府機關對身分證件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經被告交還共犯邱雅蓁,現為邱雅蓁所有,已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惟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之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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