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0號上訴人即原告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
00000000.被上訴人即被告 潘原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六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限縮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等五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等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得受之利益(七十萬元)合併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所規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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