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聲請人 王尚智
齊榮蘭 王尚義 王尚勇 王月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振弘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發現新證據、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何款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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