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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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上訴人 邱愈恆 被上訴人 莊宏湧
陳明德 吳麗雯 楊肇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附帶民訴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被上訴人莊宏湧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辯論終結,上訴人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起訴。關於莊宏湧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在卷。茲閱原審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Q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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