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8、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3、5、7、8、附表三編號3、4、9、10及附表四編號2、4、5、7、8、10、11所示之物(含印文及印章)及未扣案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徐國強 識別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8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8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咖啡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得知「阿忠」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仍為獲取不法暴利,即自96年9月底加入該不詳之詐騙集團,而其與「阿忠」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按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施用詐術之方式,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6年9月27日,在上開網路咖啡廳之門口,將丙○○之照片一紙交予「阿忠」,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徐國強識別證一枚,並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公文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印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等私印文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下列被害人乙○○等人謊稱其涉及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需將其名下存款之款項交出以便監管,否則將來凍結帳戶,使下列被害人乙○○等人陷於錯誤,再與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由「阿忠」撥打電話予丙○○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持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及上開識別證,假扮為書記官,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於96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自稱係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之書記官「王志忠」,先以電話向乙○○佯稱:因乙○○於華南銀行之帳戶為人頭帳戶而遭凍結,需將存款領出,並交與派往收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徐國強」,該人員會提供法院收據為證,乙○○可於數日後憑收據向「金融控管中心」領回存款」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自其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41萬元。另丙○○則與「阿忠」相約於同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南崁市某路旁見面,「阿忠」即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等公、私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私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及上開貼有丙○○照片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徐國強識別證」1張交與丙○○使用,並告知丙○○與乙○○所相約之時間、地點,指示丙○○持上開公、私文書前往收取款項。丙○○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乙○○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向乙○○出示上開識別證後,即收取41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4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與乙○○,並由乙○○親自在上開附表二編號4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張紹斌、徐國強、乙○○。丙○○於離開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阿忠」相約在臺中縣清水休息站內,將上開41萬元交付與「阿忠」,並取得3,000元之代價。嗣因乙○○事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6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稱係高雄
市政府戶政科人員「葉小姐」、臺北市警局之警官「湯人傑」、「李志成」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先以電話向黃添益佯稱:因黃添益之身分證遭盜用開戶而涉嫌洗錢,並傳真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3、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及偽造之「檢察官張書華」私印文各1枚)1紙與黃添益,表示需將存款領出,並交與派往收款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人員「徐國強」,該人員會提供法院收據為證等語。致黃添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自其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另丙○○則與「阿忠」相約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區○○○○○路交流道旁見面,「阿忠」即將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5至8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4、9、10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公、私印文等)及附表三編號1、11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私文書等交與丙○○使用,並告知丙○○與黃添益所相約之時間、地點,指示丙○○持上開公、私文書前往收取款項。丙○○隨至黃添益居處附近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向黃添益出示上開識別證後,即收取40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5至8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等公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11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私文書等與黃添益,並使黃添益親自在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1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張書華、徐國強、黃添益。丙○○於離開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許,與「阿忠」相約在上開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將上開400萬元交付與「阿忠」,並取得5,000元之代價。嗣因黃添益事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6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稱係郵局
人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書記官「王志忠」,先以電話向甲○○佯稱:因甲○○遭冒名開戶,繼而用作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故需將存款領出,並交與派往收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人員「 李子豪 」,該人員會提供法院收據為證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自其帳戶內合計提領270萬元。「阿忠」、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先後於96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96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彰化縣○○鎮○○街與至平街口、彰化縣○○鎮○○路之「崇實高工」後門等處,分別向甲○○收取9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並當場交付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
3、6、9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如附表四編號2、4、5、7、8、10、11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等公、私印文)與甲○○後,旋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張紹斌、李子豪、甲○○。嗣因甲○○事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其辯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並非伊前往取款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黃添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97年度偵字第5262號卷宗第8-10頁、第11-13頁,97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宗第12-16頁、第40-42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5至8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3、7、8及附表三編號3、4、9、10所示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私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私文書(附表二編號4上蓋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96017644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7年8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19449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5262號卷第23、24、27、28、30、31、36、37頁,97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第26至31頁,97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39頁,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矢口否認,惟此部
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5262號卷第11-13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3、6、9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公文書影本(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2、4、5、7、8、10、11所示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私印文)、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97年度度偵字第5262號卷第27頁背面)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被害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其於被詐騙之日期96年10月1日,自0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共6通後,於同日再撥打000000000000(中國大陸)之電話多達5通,而被害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其於被詐騙之日期96年9月29日,亦自0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共2通後,於同日再撥打000000000000(中國大陸)之電話多達3通,亦有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且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乙○○二人詐騙之手法及所偽造文書、檢察官之姓名均相同,足見詐騙被害人甲○○之詐騙集團與詐騙被害人乙○○之詐騙集團係屬同一,即為「阿忠」及被告丙○○所屬之詐騙集團無疑。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親自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等語,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及「阿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稱:關於被害人乙○○等人之聯絡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公私印文及屬於特許證之識別證部分,均非伊所負責之範圍,伊僅負責向「阿忠」拿取偽造之公私文書及識別證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予「阿忠」等語,足見被告應知其所為之詐騙行為,其上應有一詐騙集團負責統籌規劃,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負責整體詐騙行為之其中一部分,足見被告就其所為之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又被告自承稱其所參與之期間為96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而事實欄一㈢之接續犯行其中一部份之時間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自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總署」、附表三編號5「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檢察總署」或「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而本件被告其他所之偽造公文書,均為現存之政府機關,自均屬偽造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
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中除正本外,尚有影本,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二、另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均用陽文篆字,係蓋用於呈文、簽呈各種證券、報表,及其他公務文件,此有印信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之印文各1枚,雖係直柄式正方形陽文,惟不符合篆字之規定,並非合於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而如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徐國強」印文、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李子豪」印文,其上並未表彰職稱,亦不符合印信條例之規定,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無疑,僅能以通常印章或印文論,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公印文、私印文及公私印章並加蓋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徐國強識別證1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再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乃基於單一犯意,且對同一被害人甲○○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阿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多件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四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多件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四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8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其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中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接受共犯「阿忠」電話指示犯案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檢察署人員取款,本院考量渠等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暨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供述實在,已見悔悟之心,暨審酌本件詐騙行為所遭受詐騙之人數雖不多,惟詐騙金額共高達7百餘萬,金額甚鉅,而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求償無門,且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等人惡劣之行徑實無足取,以及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4、6、附表三編號1、2、5至8、11及附表
四編號1、3、6、9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私文書,均為被告供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均已交付被害人乙○○、黃添益及甲○○,嗣經渠等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卷宗之中,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然該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如附表二編號2、3、5、7、8、附表三編號3、4、9、10及附表四編號2、4、5、7、8、10、11所示被告等人及共犯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院地檢署」公印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徐國強」、「李子豪」私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2、3、5、7、8、附表三編號3、4、9、10及
附表四編號2、4、5、7、8、10、11所示被告等人及共犯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院地檢署」公印章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徐國強」、「李子豪」私印章各1枚,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另被告所使用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徐國強識別證」
1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一之│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一)│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2、││││3、5、7、8所示之物(含印文及印章)及未扣││││案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徐國強識別證」壹紙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之│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二)│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3、4、9、10所示之物(含印文及印章)及未扣││││案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徐國強識別證」壹紙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之│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三)│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2、4、5、7、8、10、11所示之物(含印文及印││││章)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壹紙│乙○○│其上蓋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及「高│││公文書│││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私印││││││文壹枚,附於97年度偵字第52││││││62號偵查卷宗第14頁。│││││││├──┼───────────┼────┼───────┼─────────────┤│2│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同上│(無)│││署」公印文││││├──┼───────────┼────┼───────┼─────────────┤│3│偽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壹枚│同上│(無)│││張紹斌」公印文││││││││││├──┼───────────┼────┼───────┼─────────────┤│4│「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壹張│同上│其上蓋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聲明書」私文書│││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附於││││││97年度偵字第5262號偵查卷宗││││││第15頁│├──┼───────────┼────┼───────┼─────────────┤│5│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同上│(無)│││署」公印文││││├──┼───────────┼────┼───────┼─────────────┤│6│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壹張│同上│其上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收據」公文書(第0257│││」公印文壹枚及「徐國強」私│││004號)│││印文貳枚,97年度保管字第18││││││06號│├──┼───────────┼────┼───────┼─────────────┤│7│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同上│(無)│││署」公印文││││├──┼───────────┼────┼───────┼─────────────┤│8│偽造「徐國強」私印文│貳枚│同上│(無)│││││││└──┴───────────┴────┴───────┴─────────────┘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壹紙│黃添益│附於97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宗│││請書」私文書│││第19、45頁│││││││││││││├──┼───────────┼────┼───────┼─────────────┤│2│偽造「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壹紙│同上│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文強制凍結命令」公文書│││察署」公印文壹枚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私印文壹││││││枚,附於上卷第20、46頁│││││││├──┼───────────┼────┼───────┼─────────────┤│3│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枚│同上│(無)│││檢察署」公印文││││││││││├──┼───────────┼────┼───────┼─────────────┤│4│偽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壹枚│同上│(無)│││張書華」公印文││││││││││├──┼───────────┼────┼───────┼─────────────┤│5│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壹張│同上│附於上卷第21、47頁│││署監管科提存受取證明書││││││」公文書(96年存字第68││││││1號)││││├──┼───────────┼────┼───────┼─────────────┤│6│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張│同上│附於上卷第22、48頁│││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7│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壹張│同上│附於上卷第23、49頁│││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96年10月1日臺北地檢署││││││96年金字第0098613號)││││├──┼───────────┼────┼───────┼─────────────┤│8│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壹張│同上│其上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公文書(第025870│││」公印文壹枚及「徐國強」私│││2號)│││印文貳枚,附於上卷第25、51││││││頁│├──┼───────────┼────┼───────┼─────────────┤│9│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同上│(無)│││署」公印文││││├──┼───────────┼────┼───────┼─────────────┤│10│偽造「徐國強」私印文│貳枚│同上│(無)│││││││├──┼───────────┼────┼───────┼─────────────┤│11│「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壹張│同上│附於上卷第24、50頁│││申請書」私文書││││└──┴───────────┴────┴───────┴─────────────┘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壹紙│甲○○│其上蓋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附於│││公文書│││97年度偵字第5262號卷宗第18││││││頁│├──┼───────────┼────┼───────┼─────────────┤│2│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同上│(無)│││署」公印文││││├──┼───────────┼────┼───────┼─────────────┤│3│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執│壹紙│同上│其上蓋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行命令」公文書│││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私印││││││文壹枚,附於上卷第16頁│││││││├──┼───────────┼────┼───────┼─────────────┤│4│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同上│(無)│││署」公印文││││││││││││││││├──┼───────────┼────┼───────┼─────────────┤│5│偽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壹枚│同上│(無)│││張紹斌」公印文││││├──┼───────────┼────┼───────┼─────────────┤│6│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壹張│同上│其上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刑事拘票」公文書│││」公印文壹枚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私印文壹枚,││││││附於上卷第17頁│├──┼───────────┼────┼───────┼─────────────┤│7│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同上│(無)│││署」公印文││││├──┼───────────┼────┼───────┼─────────────┤│8│偽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壹枚│同上│(無)│││張紹斌」公印文││││├──┼───────────┼────┼───────┼─────────────┤│9│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參張│同上│其上有「臺中法院地檢署」公│││收據」公文書│││印文共參枚及「李子豪」私印││││││文共陸枚,97年度保管字第18││││││06號│├──┼───────────┼────┼───────┼─────────────┤│10│偽造「臺中法院地檢署」│參枚│同上│(無)│││公印文││││├──┼───────────┼────┼───────┼─────────────┤│11│偽造「李子豪」私印文│陸枚│同上│(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