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林雅婷 被繼承人 張簡水金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簡水金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業承鈞院 審理在案(99年度繼字第102號)。茲為明瞭繼承人繼承之狀況,便於續行債務追索以維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本院101年8月20日苗院國家字第023098號函等件影本佐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