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3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署立臺北醫院6樓6A02病房,因母親生病事端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身體多處,造成告訴人左上臂瘀青、右大腿抓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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