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子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重陽加油站附近,見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亦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將機車減速尾隨在A女後方,隨即趁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加速上前騎至A女機車旁,徒手撫摸A女胸部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現場。嗣經A女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性騷擾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2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