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7月25日入勒戒所執行,於90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5
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入勒戒所執行,於98年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其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9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又93年間另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上開各罪(包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以95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於96年8月6日入監服刑,97年1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3之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小時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0日6時20分許因其駕駛車號「3536-LU」自小客車衝入水溝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中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9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93年間另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上開各罪(包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以95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8月6日入監服刑,97年1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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