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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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淑媛
相 對 人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叁萬零肆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
負擔百分之四十訴訟費用未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合議庭
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並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二分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
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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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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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備註│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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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103,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其中之40%即│
├──────┼─────┤42,656元(計算式:106,640│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元×40%=42,656元)未上訴│
├──────┼─────┤而確定,由聲請人負擔,其餘│
│合計│106,640元│60%即63,984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1/2即31,992元(計算式:6│
│││3,984×60%×1/2=31,9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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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由相對人預繳,聲請人應負擔│
│││1/2即1,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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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417元(│
│計算式:31,992元-1,575元=30,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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