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第147號、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先後5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12,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6日14時4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淑玲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10年2月13日止,並應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其程序合法。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45號卷第5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45號卷第10頁、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47號卷第3至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85號卷第3至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1)、(二)之(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2)、(二)之(2)、
(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竟不思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悔悟,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早餐店工作,已婚,夫在監執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段、間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上揭犯罪事實欄│張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一、(一)之(1)│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上揭犯罪事實欄│張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一、(一)之(2)│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上揭犯罪事實欄│張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一、(二)之(1)│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上揭犯罪事實欄│張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一、(二)之(2)│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上揭犯罪事實欄│張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一、(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