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婉菱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婉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婉菱自民國105年8月起,任職於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僑保全公司),並由公司派駐至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 水蓮 爵士」社區及臺中市○○路○段○○○號之「武漢第」社區,擔任社區行政助理,負責代收、保管該等社區之管理費等應收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余婉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先後利用收取上開社區住戶管理費等款項之機會,將其向「水蓮爵士」社區及「武漢第」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132,460元、307,92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接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巨僑保全公司發現有異,經與余婉菱逐一核對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巨僑保全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婉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頁、第29頁、第33頁),且經證人 廖達弘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第93頁反面),復有被告侵占「水蓮爵士」社區款項明細表及管理費單據影本、被告侵占「武漢第」社區款項明細表及管理費單據影本、被告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任職於巨僑保全公司,經派駐「水蓮爵士」社區及「武漢第」社區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代收、保管該社區之管理費等應收款項,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款項,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106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利用擔任該等社區行政助理,負責代收款項之同一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將侵占款項返還巨僑保全公司,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1頁),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償還侵占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告訴代理人亦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之440,385元,屬其本件犯罪之所得,本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被告案發後業已先返還17萬元予巨僑保全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而剩餘之款項,復與巨僑保全公司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1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堪認被告業已歸還本件犯罪所得,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本案即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