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理人 周明嘉 相對人 曾林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林淑燕破產。
選任 莊國禧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05年10月28日止,共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933,784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而此部分債務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3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於98年4月7日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1年5月1日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1年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現為合法債權人。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與進行協商,迄今未果。觀諸債務人所擁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是聲請人迫於無奈,爰向本院聲請破產相對人宣告,以維聲請人之債權權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債權轉讓而取得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一節,業據提出原法院88年度執丑字第2106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新鴻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台北國寶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鴻利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抗告人公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破字第30號卷第6至2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債權憑證有關強制執行結果註記之強制執行卷宗,查得相對人尚有另一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且該債權人已陳報其對相對人有37,757,300元債權,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事實,累計相對人之消極債務(負債)金額約為41,691,084元。
(二)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51017395號函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56036723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105年度破字第30號卷第28、29、31、33頁,及本卷證物袋),相對人並無財產,其104年度綜合所得額僅為28元,105年度財產所得股利280元、29元,且於99年7月28日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有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惟本院另函詢各保險公司結果,相對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投保100萬元之「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險」,截至106年10月5日有解約金489,023元,以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投「101萬代福保險」,截至106年10月6日分別有622,550元及259,155元之解約金,有上開二保險公司函文、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佐(見本院105年度破字第30號卷第46、46-1、69、70頁,及本院卷第80、81、84頁),又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上開保單解約金有其財產價值,是累計相對人目前之積極財產(資產)價值至少有1,370,728元(計算式:489,023+622,550+259,155=1,370,728)。準此,足見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三)承上,上開保單解約金有其財產價值,自得列為破產財團。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推估本件如宣告破產,聲請人所需破產程序進行時間,通常約2年,若以2年為完成破產程序所需時間之估算基準,再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3,08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是其金額應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無其他同戶家屬,則估算相對人至少需314,016元(計算式:13,084×24=314,016),此為財團費用。其次,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財團費用,法院於宣告破產時,通常可能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有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定之,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則合計上開2項財團費用,相對人要不少於364,016元(計算式:314,016+50,000=364,016),相對人現有之保險解約金1,370,728元,扣除前開財團費用後,仍剩餘1,006,712元(計算式:1,370,728-364,016=1,006,712),尚足以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酬金、相對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及財團之債務,應可認定,因此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觀諸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106年9月11日函附之莊國禧律師學經歷資料,堪認莊國禧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並徵得莊國禧律師同意(見本院卷第60、61、74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莊國禧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四、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
┌───┬────────────┬───────────┐│項目│細項│財產價值或未清償數額│├───┼────────────┼───────────┤│積極財│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險解約│489,023元││產│金│││(資產)│(保單號碼:0000000000)│││├────────────┼───────────┤││101萬代福保險解約金│622,5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101萬代福保險解約金│259,15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小計│1,370,728元│├───┼────────────┼───────────┤│消極財│聲請人申報債權│3,933,784元││產(負├────────────┼───────────┤│債)│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37,757,300元│││司自行陳報│││├────────────┼───────────┤││小計│41,691,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