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涵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涵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涵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涵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3月,附表編號1.部分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之辯護人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6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均於106年6月5日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06年9月26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前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間某日│104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509號等│104年度偵字第19509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14號│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6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5日│106年6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758號(106│106年度執字第9759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914號)│年度執緝字第1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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